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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李某,女。

上列当事人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彩礼总共分四笔,共计款x元。第一次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张某;第二次彩礼款8800元给被告李某;第三次要人定日子x元给被告李某;第四次3600元结婚压手钱给被告张某,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彩礼款让我上上海全部带走啦,我和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一块花完啦。

被告李某未作文字答辩。

本案原告贾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对彩礼数额x元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彩礼应不应该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媒人贾xx的证言证实经其手给二被告彩礼款共计款x元。

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经法庭庭前询问材料和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彩礼数额x元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元月份,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第一次大年29经媒人贾xx手给被告张某见面礼2000元;2008年6月6日经媒人贾xx手给被告李某彩礼款8800元;2008年9月经贾xx手给被告李某现金x元;2008年10月1日结婚当天经媒人贾xx给被告张某压手钱3600元;四次总共彩礼款x元。另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给付被告张某、李某二人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且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对原告诉求返还彩礼依法应酌情返还。被告张某辩求该彩礼款被其和原告同居期间花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彩礼款x元的50%,计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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