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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房屋过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侯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刘某某属于湖滨区交通局的职工,1996年5月15日其购买区交通局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1999年10月18日区交通局将该套房屋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于同日向区交通局交购房款5000元,之后取得署名为刘某某房产证原件和该套房的钥匙,并于2000年9月份住进该房屋。2000年4月5日、2001年7月12日侯某某再次向区交通局分别交x元、x元购房款。因刘某某、区交通局一直没有协助侯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区交通局为侯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和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某某与区交通局之间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侯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

侯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单位内部分房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刘某某,而区交通局将该房出卖给侯某某,侯某某向区交通局交纳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居住,现侯某某起诉要求区交通局及刘某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侯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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