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金诚”牌二轮摩托车沿庙仙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乡X路段,撞上前方同向步行人吴恩福,致吴恩福受伤,后吴恩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继×、黄×、杨某×、陈胜×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