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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2人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金洋购物广场附近(覃塘镇供销社家电广场门口),趁被害人赖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挂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的“OPPO”牌A100型号手机,现某人民币600元。事后,每人分得现某人民币300元,手机由被告人黄某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并消费完。

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趁被害人韦×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10元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国信通牌手机,现某人民币234元、户某、身份证等物品。同日16时许,两被告人在贵港市X村信用社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金洋购物广场附近(覃塘镇供销社家电广场门口),趁被害人赖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挂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的“OPPO”牌A100型号手机,现某人民币600元。事后,每人分得现某人民币300元,手机由被告人黄某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并消费完。

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趁被害人韦×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10元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国信通牌手机,现某人民币234元、户某、身份证等物品。同日16时许,两被告人在贵港市X村信用社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两被告人抢夺的国信通(SICD)牌手机一台、人民币244元、美琳凯女式装包一个、货款资格证一本、户某簿一本、居民身份证二张、摩托车一辆。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黄某各主动退赔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共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某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某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赖某、韦某陈述,证人植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黄某在侦查机关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黄某在共同实施犯罪时,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邓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各45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到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到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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