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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郭某某)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汝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通汝州分公司通过瑞平电厂的电线杆于2009年3月3日晚至3月4日凌晨左右时被撞断,后联通汝州分公司派人进行了修复,但未修复彻底。2009年3月13日晚11时许郭某某骑电动车去汝州市四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瑞平电厂内)上班时,被横跨道路低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3月14日郭某某被送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头颈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90元。2009年6月18日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郭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后郭某某要求联通汝州分公司赔偿未果。

原审另查明郭某某系农村人口,受伤前一直在汝州市四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60元。郭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郭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郭某静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郭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晚11时许在上班途中被联通汝州分公司通过瑞平电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联通汝州分公司作为该段线路的所有人。应当对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5700元(误工费按郭某某的日工资60元计算,从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95天);3、护理费6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郭某某住院治疗32天。应为20×3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郭某某住院治疗32天,应为10×32=3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20%×20=x元);6、鉴定费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68元(其中郭某豪的生活费为3323元,其计算公式为[(3044×20%)÷12]÷2×131=3323元;郭某静的生活费为4845元,其计算公式为[(3044×20%)÷12]÷2×191=4845元;上述费用共计x.90元,系郭某某支出或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联通汝州分公司应予赔偿。郭某某要求联通汝州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要求联通汝州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联通汝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联通汝州分公司负担1050元,郭某某负担113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联通汝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清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上诉人所有的通过瑞平电厂的线杆被撞断,3月8日公司即派人修复,恢复通讯经营。在此期间,从未发生任某危害事故。郭某某诉称3月13日被未修复的电话线绊倒受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此时线杆已竖立,恢复通讯已两天,原线杆被移至路边麦地,根本不存在线路仍断,低线拌人之说。郭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照片上无拍照日期,多名证人均是其同村的熟人,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法庭显然不能以照片和证言就作出认定事实的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在公路上骑车受伤,是明显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在出事后应报警,由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某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从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作出正确判决。而在本案中,郭某某并没有履行报警义务,没有责任某定书,原审法院不能以郭某某陈述由电线杆绊倒而将道路事故错误定性为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从而不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造成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产生对受害人赔偿责任某引发的争议。认定是否为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了人身伤亡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公路上骑车受伤,是明显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某归责原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在骑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自己受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以及上诉人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提到2009年3月4日其将电线捆在线材上,将线杆移至路边的事实,这些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某某系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所有的电话线绊倒受伤。上诉人称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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