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平煤大厦二楼。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闻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以下简称永安汝州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乙、李某某系夫妻。2008年2月3日,王某乙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王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额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额x元、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额x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x元×4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保监会将其调整为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为200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3月15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X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与闻某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闻某朝驾驶的三轮车报废,闻某朝因抢救无效死亡,闻某朝三轮车上的乘客张艳芳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闻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芳、李某见、韩汶汝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3月26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某与闻某朝之子闻某某达成协议。①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闻某朝抢救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豫x号车车损费共计15万元,剩余部分由闻某朝本人承担;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艳芳、李某见、韩汶汝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某全部承担;③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调解书。2008年3月28日,李某某又与张艳芳的代理人韩松山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张艳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600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制作了调解书。后王某乙、李某某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闻某朝、张艳芳治疗费等相关凭证向永安汝州营销部、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闻某朝的住院抢救治疗费7335.2元,其中不合理开支500元;事故发生时,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出台,只能适用2007年的标准,对闻某朝的丧葬费按7141元计付,死亡赔偿费按3261.03元×20年=x.6元计算,对闻某朝需赡养的闻某群、常全的赡养费按赔偿标准分别赔偿1238.4元、1486.18元;并同时提出张艳芳的治疗费1679元,不合理费用380元,应予扣除,但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称闻某朝治疗费用中有500元不合理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算后,同意赔付x.47元。同时,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还当庭辩称,本案实际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的王某乙未受损失,其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也不适格。且保险合同纠纷中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相关保险条款之规定应依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为准,故王某乙、李某某起诉称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死者闻某朝亲属精神抚慰金要求我公司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机动车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有效期5年。死者闻某朝,男,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其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5人,分别为父亲闻某群,出生于1931年1月6日,母亲常全,出生于1934年10月7日,妻子靳菊香,出生于1954年12月16日,长子闻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28日,次子闻某跃,出生于1985年8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赔偿闻某某15万元的项目为:①闻某朝抢救费7335.2元;②闻某朝死亡赔偿费x.60元;③闻某朝丧葬费7141元;④闻某朝父母赡养费2724.66元;⑤闻某朝车损费625元;⑥精神抚慰金。上述各项合计后,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闻某某15万元。诉讼中还查明永安汝州营销部的经营范围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种财产保险、机动车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其他损失保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法定保险业务,代理国内外保险公司办理检验、理赔、追偿等有关事宜;经上级公司批准的其他保险业务。王某乙、李某某提起诉讼后,因闻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闻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庭审中王某乙、李某某当庭撤回了对闻某某的诉讼请求,即撤回①撤销王某乙、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依法裁判王某乙、李某某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所驾车辆与闻某朝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闻某朝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后,李某某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且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李某某与闻某某已就该事故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故庭审中王某乙、李某某当庭撤回①撤销王某乙、李某某与闻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依法裁判王某乙、李某某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请求。因王某乙、李某某与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已认可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对王某乙、李某某要求撤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汝州营销部投保时,在车辆使用性质栏目已注明系家庭自用轿车,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调解已经赔偿。其所驾驶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赔偿支出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乙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人提出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保险法规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王某乙、李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李某某就本案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如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先行仲裁,适用仲裁优先条款,但本院受理本案后,王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涉及保险合同理赔的请求及内容,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如对案件管辖程序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涉及保险理赔方面的请求先行仲裁,现王某乙、李某某选择向法院提出起诉后,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永安汝州营销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放弃,故对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当庭提出该案应先行仲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闻某朝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闻某朝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发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故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对闻某朝各项理赔数额的计算,应依2007年河南省发布的相关数据计付理赔的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人到中年、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闻某朝,父母需要其尽赡养义务,妻子和儿子亦需要帮扶照料,然而偶然的车祸致使其突然丧失生命,对其年迈的父母和妻子儿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王某乙、李某某与闻某某签订协议赔偿闻某朝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可。但李某某、王某乙在诉讼中辨称除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所列明的赔偿项目外,其余部分均属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显然不妥。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某某因闻某朝死亡赔偿闻某朝的父亲闻某群、母亲常全、妻子靳菊香,儿子闻某某、闻某跃每人精神抚慰金各x元,共计x元整。原告李某某、王某乙要求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支付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但因闻某朝死亡,李某某赔偿的合理项目除去精神抚慰金外,共有抢救治疗费7335.2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0元、闻某群的赡养费1238.48元、常全的赡养费1486.18元、车损费625元,各项合计为x.46元。针对医疗费7335.2元,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有500元不合理费用,其理赔时予以扣除,但在诉讼中,其未向法庭提供王某乙、李某某索赔时已向其提供的单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驾驶豫x号投保车辆与闻某朝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的发生,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王某乙有违反保险合同,闻某朝有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况。故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在诉讼中辩称同意赔付x.47元,其中含有李某某赔偿另一受伤人员张艳芳的费用,因本案的赔偿请求未涉及张艳芳的相关理赔内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本案中永安汝州营销部不具有理赔功能,其与王某乙签署的保险合同,系经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王某乙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三责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且双方还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综上所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闻某朝死亡,李某某赔偿闻某朝的死亡补偿费x.60元、丧葬费7141元、抢救治疗费7335.2元、赡养其父闻某群的费用1238.48元、赡养其母常全的费用1486.18元、车损费625元、及闻某朝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46元,由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6元,依王某乙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在x元限额内赔付。王某乙、李某某要求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给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李某某赔偿金x.46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乙、李某某负担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该判决书中多判的x.20元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因为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是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这起事故已经在事故科调解过,原审法院再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权重新审核,而原审法院却不顾法律的这些规定。三、被上诉人王某乙是本案的投保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纯粹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到保险公司时,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受害人闻某朝的赔偿款x.26元。退一万步讲,即使想把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足补偿的话,按原审法院法官的计算方法结果是x.46元,永安公司再支付给x.2元,更何况商业三责险没有按条款50%的责任划分。四、实质上本案就是合同纠纷,应一诉一案,紧紧抓住合同条款的约定去审理,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乙、李某某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偿付保险金,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王某乙、李某某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永安汝州营销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放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李某某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并不妨碍李某某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也正是由于李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才取得了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永安平顶山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x.26元,并以此要求不再支付此笔保险金,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闻某朝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为x.23元[x+(x.46-x)×50%]。上诉人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保险条款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但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李某某赔偿金x.46元”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李某某保险金x.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负担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