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甲、乔某乙、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2011)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某乙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北段蓝天餐馆门前与该餐馆经营人宋某己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乔某乙对宋某己忠进行追赶殴打,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之哥)、赵某丙(乔某乙之妻弟)等人遂赶到现场,分别持钢管、木棍对宋某己忠及其子宋某己、宋某庚进行殴打,致宋某父子三人均多处受伤。经鉴定,宋某己左胫骨骨折、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宋某庚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宋某己忠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丙于2009年12月12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乔某甲、乔某乙将宋某己忠、宋某己、宋某庚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赵某丁、于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材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乔某甲、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在案发后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直接到其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在案发后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双方已相互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