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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X镇前庄居委会东方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村X号楼X单元X室,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中薛某宅X号被害人蔡某某住处,撬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等物。

2、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8队X号被害人党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老宅31-1临号被害人朱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索尼牌T7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

4、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X号被害人孙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副。

5、2009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张家宅X号被害人赵某某暂住处,撬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仿诺基亚牌N97型移动电话一部。

6、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老宅X号被害人高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振华牌移动电话一部。

7、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老宅31-1临号被害人唐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仿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

8、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撬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金圣牌香烟一包。

9、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被害人陶某某暂住处,撬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71元)及男式风衣一件。

10、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东薛某宅X号被害人薛某某住处,撬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惠普牌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99元)、利群牌软壳香烟二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4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化妆品若干。

上述赃款、物品均被被告人销赃花用。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其经营的卓科电脑店内,明知是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变卖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71元)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退赔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党某某、朱某、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相关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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