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何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某之委托代理柏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县中医医院治疗,因无钱医治而出院。同年12月28日,在筹借到部分费用后进入到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曾两次为原告实施手术。在手术记录中,提到将患者的左坐骨神经放离到一边保护,但在手术后,却没有提到该左坐骨神经如何安放,放在何处,导致原告的左坐骨神经去向不明。2010年2月20日-22日,原告因左髋部、左下肌疼痛、活动受限等,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经检查显示:左侧坐骨神经轻度损伤。2010年4月7日入住郴州市16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骨折术,左髋关节融合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臀肌萎缩。经湖南省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现仍卧病在家,尚在继续治疗之中。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致残,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7,914.70元。
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陈某是在常宁医院治疗无效后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被告为其施行了左髋关节手术,碎骨已经清理和复位,未压迫神经,手术是成功的。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出院后到其他医院检查发现存在碎骨压迫神经导致神经损伤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的。对于原告在出院后自己在家所受新伤造成的损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的神经损伤,与被告的治疗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陈某因在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随即被送往常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同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日在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陈某的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陈某性骨折合并左髋关节半脱位。于2009年12月30日为原告陈某进行CT检查报告结果为:1、左髋关节多发骨折伴脱位;2、左髋关节周围软血肿形成。2010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陈某施行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同年1月13日为原告陈某进行CT检查结果为:左侧髋臼骨质断裂,远折端轻度向外上方移位,颈干减少,折处周围可见多枚分离之碎骨片影,髋关节关系紊乱,沈通氏线不连续,左股骨头向外下1/3象限脱位。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2010年1月17日为原告陈某施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19日为原告陈某进行CT扫描的报告结果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患者经手术治疗后复查,见骨折片复位良好,左髋脱位已纠正,但髋关节间隙较对侧增宽,局部内有少量积气。内固定无松动。2010年1月29日为原告陈某进行医学影像(CR)诊断,对左髋臼及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现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内无松动,左髋关节关系可。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间隙可。诊断结果为左髋臼及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0年2月2日,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对原告陈某的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陈某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陈某于当日从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出院。
2010年2月2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结论为:1、左侧坐骨神经主干(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腓总神经严重损伤、胫神经轻度损伤之肌电改变;2、左侧股神经未见明显损伤之肌电改变。同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集团)影像学检查腰椎报告单印象为:1、腰4椎体向前I。滑脱,腰4椎管峡部裂待删;2、腰4可疑骨折;3、腰4/5及腰5/骶1椎小关节增生;4、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影像学检查骨盆报告单印象为:原“左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但原告陈某未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原告陈某于2010年4月7日—28日(住院21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第一六九中心医院郴州分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术后;2、左坐骨神经损伤;3、创伤性左髋关节病;4、腰4椎体前滑脱;5、腰椎间盘疾患(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6、腰椎小关节紊乱(关节炎);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9、左股骨头骨折。2010年4月15日在该院施行左侧髋臼内固定装置取出髋关节融合+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术后;2、左坐骨神经损伤;3、创伤性左髋关节病;4、腰4椎体前滑落;5、腰椎间盘疾患(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6、腰椎小关节紊乱(关节炎);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9、左股骨头骨折。2010年6月4日—6月1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骨折术后;2、左髋关节融合术后;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臀肌萎缩;5、创伤性关节病(髋关节、膝关节)。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骨折术后;2、左髋关节融合术后;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臀肌萎缩;5、创伤性关节病(髋关节、膝关节)。
另查明,原告陈某之伤于2010年9月7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郴平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骨神经主干损伤已构成陆(VI)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于2012年6月4日前一次给付
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元。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自愿放弃对原告陈某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下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999.5元的追偿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陈某自愿负担500元,由被告新田县中医医院自愿负担1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何建生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彭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