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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康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原审被告程某某。

原审被告泰安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耿某丙。

原审被告赵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耿某戊。

原审被告耿某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为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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