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检根,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检根、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已共同育有三女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家里建房之后,原告为补贴家用外出打工,由此遭到被告的无端猜忌和多次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俩女随原告生活,儿子及另一女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已共同生育了四小孩。多年来,双方含辛茹苦尽力抚养小孩,为了家庭和谐和四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现四小孩均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三胞胎女儿梁某玉、梁某如、梁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同年8月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四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乙主张被告梁某某多次对其殴打已构成家庭暴力,并向法庭提交了耒阳市X镇中心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血细胞检验报告单、处某、医药收据及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自认于2010年3月在广东省从化县及同年11月打过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院认为,被告在面临婚姻危机时简单粗暴,确实有打人行为,但情节较轻,综合原因系双方缺乏互信及有效沟通,未能及时消除误会和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责任心,多为四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同时着力维护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搞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本院对原告周某乙要求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