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廖xx,开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吴XX诉被告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代理人廖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3月经白德英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吴小X。由于我们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以来,我与被告经常吵嘴,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4年8月,被告悄悄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吴小X随我生活,由被告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开结字[1997]第X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小X。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某庭,原告提供的感情方面的证据为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谭XX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杨XX和廖XX未某庭接受询问,其调查笔录上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描述非常简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开县期间经常吵闹,两位证人未某说明在被告外出之后,原告吴XX是在其户籍地开县X村生活还是外出在其他地方生活,对于原、被告在此期间的夫妻感情生活两位证人是否了解,两份调查笔录中并没有提及。且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调查笔录的来源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为,夫妻间的吵闹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梅红
人民陪审员文碧荣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印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