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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叶某某、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宋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宋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21时25分,叶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交叉路口向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各被告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我因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交警队押金x元,又付给张某某现金6000元。他在交警队领垫付款5000元。该我赔的都赔了,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还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万元,该案请依法判决。

被告弘旭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与张某某构不成交通肇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的诉请。

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赔偿。2、原告损失依合同约定赔付。3、本事故有三人受伤,原告只能主张三分之一交强险理赔份额,另三分之二的份额应为另两个受害人预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1时25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向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史培校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牙齿脱落,住院118天,花医疗费x.9元。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下肢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乘车人张某某、史培校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郏县X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叶某某吴某乙夫妇,该车于2007年11月6日挂靠在弘旭出租公司,并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号为:x。3、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已领取被告叶某某垫付款x元。4、宋某某与郑某某系亲戚关系,郑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宋某某家存放,宋某某无证驾驶。5、受害人史培校的医疗费已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医疗费15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史培校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故张某某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5026.8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4959.4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款为x元,该起事故造成二个人受伤一人致残。故保险公司只有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2元,医疗费3333.3元。不足的x元,按主次责任,叶某某应赔偿x.2元,宋某某应赔偿4816.4元。因豫x号出租车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x.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伤残系数较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已经从被告叶某某的垫付款中领取现金x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叶某某。虽然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注明车主为被告弘旭公司,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是被告叶某某、吴某乙夫妇,故被告弘旭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因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元,被告宋某某赔偿4816.4元,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丁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7元,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已经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1015元,宋某某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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