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33岁。
被告赵某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钱,当时原、被告关系十分要好,原告在别处贷款x元后又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息800元,在2009年1月19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条。此后被告不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亲笔所写,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2、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内容同上;该短信内容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借条相印证,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此后被告付给原告利息8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2009年2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借款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