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唐某经密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象州县X村大林屯,将失主黄×堆放在韦××屋前的一桶重约292斤的马尾松松脂盗走。当日,二人将所盗得的松脂运到运江镇松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售,获赃款后两人平分,每人得700元。经查证,当时松脂的价格每公斤为12.4元,失主黄×被盗的马尾松松脂价值人民币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林××的证言,有被告人唐某、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象州县运江松脂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复印件,有象州县运江松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现金交款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唐某共同商量,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唐某退赔失主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