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郴北督字第X号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
法定代表人聂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申请人肖XX。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肖XX向其借款595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950元及利息3991.95元,合计9941.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肖XX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借款本金5950元、利息3991.95元,合计9941.95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17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