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卢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粉黛美人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卢某就第(略)号“粉黛美人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豪门名媛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某、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粉黛美人”与第(略)号“粉色美人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重要组成部分“粉色美人”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图形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及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袜、腰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卢某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完全不同,外观完全不同,整体含义完全不同,两商标不构成类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所表现的人物特征完全不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的人物造型和气质完全不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卢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爬山鞋;靴;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
卢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卢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卢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卢某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卢某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图形、汉字“粉黛美人”及英文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粉色美人”与英文“x”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粉色美人”。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均为图形商标。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汉字“粉黛美人”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粉色美人”仅相差一字,二者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外观近似。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相比,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虽略有差异,但整体构图近似,视觉效果相仿。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构成近似,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粉黛美人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