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乡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又名詹X、詹某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山县X乡X组诉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乡X组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乡X组诉称,2003年5月,原告鲁山县X乡X组将本组所有的位于团城乡X村北徒沟的一座山林承包给了被告,并于2004年5月26日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5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600元,每年年底承包方将下一年承包金缴纳,不得拖延支付。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初期被告按时缴纳了承包金,但被告自2007年底至今未缴纳承包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
被告詹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时缴纳承包金,后来被告向组里交承包金,会计方小根不收此款,又不给被告开票,因此至今未缴纳近二年承包金。原来组里收承包金都是主动找被告收的,现在被告把承包金交给组里,组里也不收,并不是被告故意不缴纳承包金,被告随时都可以缴纳承包金,因此被告并不违约,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应交的承包金为一年200元,被告李某把2007年至2010年的承包金800元给了被告詹某某,让其代交,但组里不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把承包金800元给了被告詹某某,让其把钱交给组里,但组里不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原告鲁山县X乡X组将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乡X村北徒沟的一座山林承包给了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并于2004年5月26日补签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5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600元,每年年底承包方将下一年承包金缴纳,不得拖延支付。书面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初期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按时缴纳了承包金。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三人每人每年应分别缴纳200元共计600元。李某、冯某某将自己应缴纳的2007年至2010四年的承包金每人800元均交给了被告詹某岷,由詹某岷一并向组里缴纳,但因詹某岷与原告组会计方小根在缴纳方式上存在分歧,致使2008年至今的承包金未缴纳。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引起原告鲁山县X乡X组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詹某岷找到原告组会计方小根要求缴纳承包金,方小根拒绝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鲁山县X乡X组以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欠缴两年的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三被告虽欠缴承包金,但三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承包金,被告李某、冯某某已将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承包金各800元交给詹某岷一同缴纳。由于詹某岷与原告组会计在缴纳方式上存在分歧致使2008年至今的承包金未缴纳,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故意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找原告会计缴纳承包金,原告会计拒绝收取,被告至今仍明确表示愿意缴纳承包金,因此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承包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组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詹某某、李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鲁山县X乡X组补缴2008至2010三年的承包金各600元,三被告共计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山县X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