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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在福州市X区方某汽车修理厂打工的被告人蒙某对老板方某谎称:厂里使用的油漆质量不好,要求更换只有其才能买到的“福田牌”油漆。被害人方某信以为真,遂按被告人蒙某的要求,将3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伊加桐,卡号为(略)x的农行账户中。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蒙某叫黄某帮他到宝龙城市广场农行宁化支行柜员机上取出诈骗得来的人民币3000元。当晚被告人蒙某逃离福州。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到贵州省瓮安县X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吴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电话记录、短信内容、农业银行录像截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方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上述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桂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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