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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广东省化州市X区“顺发修理店”,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向店主以8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辆拆去发动机的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所购赃车用于与其之前已购买的本田摩托车发动机进行组装。经查,该摩托车是李××于2011年5月26日在北流市X村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不含发动机的摩托车价值20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李××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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