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又名祝X、化名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至7月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遂平第一加油站加油员兼收银员。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同月2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2011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同年9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2011年10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至6月份,被告人祝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遂平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遂平第一加油站)加油员兼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监守自盗的方式,伙同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窃取遂平第一加油站0#柴油共计1875升,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柴油李某拉回家自用,李某给祝某赃款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祝某退赃款x元,李某退赃款4750元,办案机关追回25升装29壶塑料壶0#柴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现场赃物照片及说明,赃款收据,祝某及其丈夫文随林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查询明细单及转账凭单,遂平第一加油站进油明细表、盘点情况及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基本情况说明,该公司与祝某(使用化名为X勤的假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加油员和收银员岗位职责,报案材料,二被告人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系国有公司聘用的合同制工人,是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国有公司财物的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祝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采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祝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祝某、李某相互配合,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