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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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董某某(反诉原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小鄂。

诉讼代理人杨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祥忠。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杜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翟青、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鄂、杨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移送鉴定,7月23日鉴定终结。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某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邹某明、任某某)相撞,造成杜某兰、邹某明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和邹某甲、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兰、邹某明、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某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人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邹某明、任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明死亡,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受伤,豫x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董某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某,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董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邹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x.20元;原告人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挫伤出血、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任某珠(农民)护理。原告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6.20元、误工费511.86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x.27元;原告人邹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姨任某珍(农民)护理。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58元、误工费118.12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合计788.21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11.2万元;3、判令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任某某x元;4、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董某贵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有关邹某明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及鉴定费x元的70%,即x.74元;赔偿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9.27元的70%,即622.49元;赔偿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8.21元的70%,即551.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协议、保险单、火化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董某某、邹某甲的驾驶证、车辆估价结论、车损鉴定费单据、沁园派出所证明、王曲乡X村委证明、购房协议、电费单据、卫生费单据、房产证、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任某珍、任某珠身份证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某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邹某明、任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人之女杜某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杜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0元,合计x.20元。要求:1、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11.2万元;2、保险限额外部分x.2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70%,即x.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赔偿30%,即x.76元。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薄、身份证、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博爱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保险单等。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杜某某、郑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董某某并反诉称我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豫x号车辆被损坏,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4742.40元、护理费21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1.7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合计x.21元。要求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x.21元,由反诉被告人邹某甲赔偿30%,即x.26元,同时由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薄、驾驶证、西王曲村委证明、北王庄居委会与沁园派出所证明、城市规范文件、购车协议、车辆移交协议、豫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辩称,豫x号车是董某某所有,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称愿代为赔偿董某某造成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车砸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董某某、杜某某、郑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与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属合同违约,按规定我公司免赔30%。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乘坐人杜某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黑色东风标致小轿车(乘坐人邹某明、任某某)相撞,造成杜某兰、邹某明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和邹某甲、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兰、邹某明、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8月7日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驾驶自家的小轿车带妻子杜某兰从北王庄家中出来,沿沁济路去柏香镇的朋友张建军开的电脑门市部聚会,在路上肇事了,但具体情况其均想不起来了。其驾驶的车辆是其父亲2010年1月23日给其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

2、被害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下午5点多,其驾驶自家的豫x号小轿车(父亲邹某明坐在副驾驶位置,母亲任某某坐在后排)从东王占村出来,然后向左拐上沁济路往东行驶,行驶到十三里店村段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小轿车,斜着就向其驾驶的车撞过来,紧接着两车相撞,自己就昏迷了。并证实其本人有驾驶证,出事前没有饮酒。

3、被害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下午天快黑时,其与丈夫邹某明坐上儿子邹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从王曲乡X村出发去沁阳城,之后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清醒时在医院。后听家人说是在十三里店村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沁价鉴字(2010)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总损失价值为x元;豫x号黑色东风标致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总损失价值为x元。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明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杜某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甲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兰、邹某明、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8、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省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董某某的病情为颅脑损伤1级、脾切除术后。

9、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害人邹某明、杜某兰身份证明、董某某驾驶证、邹某甲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豫x号车辆行驶证、民事赔偿收据等

另查明:

1、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崔国林,2009年3月30日,崔国林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责任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之父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与崔国林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崔国林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董某贵所有。同日,董某贵与董某某签订移交协议一份,董某贵将该车移交给董某某。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东风标致轿车登记车主为邹某明,2009年9月11日,邹某明在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的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车、豫x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被损坏,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均达到报废标准,豫x号车的估价损失为x元;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豫x号车辆行驶证、购车协议、移交协议、豫x号车辆保险单1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豫x号车辆保险单2份、沁价鉴字(2010)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2、被害人邹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邹某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丈夫、邹某甲、邹某乙父亲。根据沁阳市X乡X村委会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及沁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交纳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邹某明、任某某全家自2003年7月起在沁阳市怀府花园购买房屋一座并居住生活。邹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x.20元。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随即分别被送外沁阳市中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沁阳市中医院诊断,任某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颅内挫伤出血、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任某珠(农民)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6.20元、误工费511.86元(x.56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71.21元(4806.95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合计x.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伤情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姨任某珍(农民)护理。原告人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58元、误工费118.12元(x.56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39.51元(4806.95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合计788.2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火化证、车损鉴定费单据、沁园派出所证明、王曲乡X村委证明、房产证、电费单据、卫生费单据、房产证、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任某珍、任某珠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3、被害人杜某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杜某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之女。杜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合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博爱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4、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随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次日转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3、胸外伤;4、四肢软组织损伤。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贵、母亲郎爱花护理。2010年7月22日至7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因外伤性癫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沁阳市X乡X村委会、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北王庄居委会证实,董某某、郎爱花在西王曲村没有房产、耕地,1995年至今,与董某贵一起在北王庄村居住生活。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因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董某某之父董某贵出生于X年X月X日。董某贵除董某某外,另有一女董某利(X年X月X日生)。被告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2519.68元(x.56元/年÷365天×64天,64天系从事故发生当日至被告人董某某被刑事拘留前一日)、护理费1496.06元(x.56元/年÷365天×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9566.99元/年×20年×30%÷2人),合计x.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提交的户口薄、西王曲村委证明、北王庄居委会与沁园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5、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能自动投案,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杜某兰、邹某明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与邹某甲及任某某受伤,两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兰、邹某明、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基于被害人邹某明的近亲属和任某某、邹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某按70%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基于被害人杜某兰的父母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某按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按30%承担因杜某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反诉要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邹某甲按照30%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案豫x号车虽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购买,但该车已移交给被告人董某某,且董某某本人有驾驶资格,故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豫x号小轿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号小轿车在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案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给被害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关于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免赔30%的辩解理由,经查,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及时”的时间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月24日下午17时50分许,而豫x号车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1月25日13时35分。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因被害人邹某明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x.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2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70%,即x.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x.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889.27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70%,即622.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788.21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70%,即551.75元。

上述,被告人董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98元(含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的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因被害人杜某兰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x.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2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70%,即x.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赔偿30%,即x.76元,其中由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赔偿8451.76元。

四、被告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x.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81元,由反诉被告人邹某甲赔偿30%,即x.94元。其中由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号小轿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某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董某某x元,被告人邹某甲赔偿4800.9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贵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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