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追加)吕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松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菱镁活动房板,均为赊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计欠款x元,至今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的工程因二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致使工人受伤,花费医疗费40元医疗费,后因质量问题对工程进行维修共花费门板、窗户等各种原料共计x元,运费1800元,工人工资4260元,路费500元,个人差旅费1500元。因质量问题发包方山东电建二公司扣工程款x元,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元月23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及名字均不是被告所写,电话号码为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证人出庭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份开始买卖活动板房的买卖关系。2009年1月23日二原告在被告家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2010年1月份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现余欠x元。庭审中周某某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其提出反诉,认为二原告的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周某某拉走二原告的板材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x元无争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即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活动板房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承担200元;反诉费用57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