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做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的代理陈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豫x解放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为登记车主。2006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将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单载明,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7年6月21日6时40分,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朱怀运驾驶投保的豫x解放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致包茂高速公路x+22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月和驾驶的蒙x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司机朱怀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了案。同年7月3日,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机朱怀运因伤情危重被就近送到黄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治疗费用3748.60元,因该医院无力治疗,朱怀运遂于当日转入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2007年7月4日朱怀运回到温县,在温县中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达121天,原告又支付医疗费x.57元。朱怀运治疗终结后,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怀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朱怀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同年8月朱怀运诉至本院,要求雇主杨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朱怀运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至此,原告共支付朱怀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款x.92元。后原告将有关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2500元,车辆综合险赔付款x.69元。因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司乘人员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向贵公司投保的上述保险,已仔细阅读和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责条款,本人所填写投保单的各项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一切陈述及声明将成为贵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缴付保险费。
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二)、(三)项载明: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因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该条款所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伤残等级分1至7级,给付比例为1级100%、2级75%、3级50%、4级30%5级20%。6级15%、7级10%。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签订的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从原告提供的交强险、车辆综合险赔款收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给付比例附表”上载明的赔付伤残等级只有1至7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规定的1至10级的伤残等级不一致,被告以其单方制定的伤残赔付标准拒赔,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也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交强险、车辆综合险赔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不予赔付的时间,原告诉至法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的保险限额x元内,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8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计算20年,即:(3852×20)×30%,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以及被告在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x元内,支付医疗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伤残保险金x元;二、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8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承担。
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说明了条款内容,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表示确认“已详细阅读和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虽然一审时杨某某否认是其签名,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不是其签名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太极法医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司机朱怀运伤残程度为八级,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至七级伤残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x元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款x元(比一审判决少x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支付司机朱怀运x元的伤残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发表新的观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代替上诉人付清了相关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签发保单时,未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所称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制定的伤残标准未经公示,是其内部标准,且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委托对朱怀运进行伤残鉴定后,但又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是不诚实的表现。
本案二审庭审时,询问司乘人员投保单上杨某某的签名是否杨某某本人签字,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我方认为是杨某某本人签字,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则称,经一审当庭比对,并不是杨某某本人签字。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每座保险金额x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每座保险金额x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义务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雇主,在支付被保险人(雇工)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承揽本案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之外的格式条款,并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司乘人员保险投保单上,虽然有“杨某某”的签名,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否认该名是自己所签,上诉人对此既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该“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该投保单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仅规定了一至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对八至十级伤残是否给予赔付未作明确规定,因该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上诉人单方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有违公平正义,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