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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无锡千里马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千里马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千里马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千里马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在千里马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千里马公司为刘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4月,千里马公司以该公司管理归江苏红豆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刘某某到江苏红豆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7日,刘某某移交了工作,但双方未就工作调动达成一致,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千里马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及离职补偿金4678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瓜葛。刘某某于同日领取了工资及补偿金4678元。2010年3月2日,刘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离职协议无效,由千里马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保和社保交纳的不足部分。2010年4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千里马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5月的工资3000元、赔偿金7322元、2009年1月至5月带薪休假工资512.27元、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社保及已缴社保中养老金不足部分、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全部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协商一致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撤销。刘某某与千里马公司就工作调动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现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并履行后刘某某称协议系胁迫签订,但仅提供了三份录音材料,该材料仅能证明发生争议过程及协商过程,刘某某称胁迫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瓜葛,协议已就刘某某与千里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职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带薪年假工资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期间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答辩称,刘某某从事法律职业,应当知晓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刘某某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刘某某签订协议受到了胁迫,公司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养老金的诉求正在落实之中,公司未与刘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有政府管理的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刘某某对于原审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声称千里马公司虽然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并未足额,虽然离职协议书记载有“经双方平等协商”等内容,但是实际并未实现协商过程的平等。千里马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合法权益。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可以按照权益的不同性质分别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其职责予以保护。本案中,刘某某涉及带薪年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的权益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处分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项权益的,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上述权益的,应予准许。刘某某虽然主张离职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时签订的,但是经审查录音的内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有关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在该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与千里马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为此,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按照该协议书关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的约定,应视为刘某某与千里马公司之间就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民事权益部分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刘某某重新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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