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39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被害人廖X和拉的木制架子车相撞,致廖X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车主吴永文分工拨打了“110”、“120”及“119”报警、急救电话,协助救治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代某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被害人廖X和拉的木制架子车相撞,致廖X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代某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X秀2011年10月16日证言:被害人廖X和是我女婿。昨天夜晚6点多,我和廖X和从路西湾里(罗山县X乡易店)我老屋出来。廖X和推架子车走在前边,我在后面跟着。我们下到公路X路西往南走,准备到石场牌子附近拉瘪谷。廖X和走的快些,我距离他有100米左右。我听到“咣”的一声响,就赶紧往前跑,跑到跟前,发现某西沟里翻了一个车,一个人躺在路上,架子车在一边,车把撞断了。我用手电一照,才发现某X和被撞,地上好多血,人也不能说话。我赶紧喊人,最后邻居用工具车将廖X和送到医院。
2、证人吴X文2011年10月16日证言:我是肇事车鄂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湖北省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昨天下午7点左右,我和司机代某驾驶肇事车从信阳买汽油回新县,车上拉有18.45吨93汽油,超载了3吨多。我坐在副驾驶室,代某开车。我们的车由北向南行驶,前方右边路西有一个人推着板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板车已到路中央。我发现某车时有100米或70至80米远。推板车的人看到我们的车,立即往回退,往西拉。我车司机判断可以过去,就刹车,往右打方向,结果我车翻倒路西沟里,同时也撞了板车和推车人。我车的汽油开始泄露。我赶紧和司机代某分工,我打电话报警,司机打“120”叫救护车。我在南边提醒车辆,代某在北边提醒车辆,并设置标志。受伤的人被一个工具车拉走送往医院。后来消防队和警察也到现某。我们的车速有70至80码。那个拉板车的如果一直往前走也就过去了,但他看到我们的车又往后退,司机准备从西边经过,结果拉板车的人一后退,时间就来不及了。
3、被告人代某2011年10月17日供述:今年10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我驾驶车主吴永文的鄂x号油罐车从信阳拉汽油到新县。当时车上就我和车主吴X文。当我们的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山县X乡境内时,我发现某方不远处有一个人拉着架子车由路X路东过公路,那人已经走到路中间了。他如果继续往前走,就能从西边过去,谁知他看到我的车过来,又回头推着架子车往西走,我这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往右打方向,车辆翻倒路西沟里去了。我从驾驶室出来时,上前看到拉架子车的人倒在地上受伤了,车在漏油。我拿电话((略))打“120”救人。吴X文打的“110”和“119”。“120”没打通。后来来了好多人,伤者被送走。消防队的人也到现某施救。我在施救过程中,感觉头痛、胸闷,我的亲属就把我送到医院。我的车当时有60码。我有A2驾驶证。
其2011年11月8日供述:车子在翻倒过程中挂住架子车,拉架子车的男的受伤倒在地上。我立即用电话报警,报了“119”、“120”、“110”。事故发生后我头部受伤。
其2011年11月26日供述内容与2011年10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2年3月6日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我和车主吴永文分工负责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吴X文用(略)电话拨打了“110”报警,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电话。交警到现某后,我才离开现某到新县人民医院就治。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被害人廖X和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罗山县人民医院关于廖X和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罗山县公安局关于廖X和的死亡注销证明、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代某驾驶运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8、代某驾驶证、鄂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报警电话为(略)(鄂x号车车主吴X文的电话号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代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7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该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到达事故现某,得知驾驶员代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车主吴永文留在事故现某协助施救。同年10月17日,该队民警到代某就治的新县人民医院,对代某讯问,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代某因车祸脑震荡、脑内出血、头皮挫裂伤的诊断证明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代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3、被害人廖X和的户籍证明在卷。
14、被告人代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被害人廖X和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代某亲属已补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代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车主吴永文分别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代某的辩护人关于代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