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粱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12月21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一子梁家昱;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这对原告是重大的伤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致使原告长期依靠自己父母生活;被告生性懒惰,整日游手好闲,沉迷于打麻将,相互间的矛盾日渐加剧。2010年2月份,原告因生活拮据回娘家居住。因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梁家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陪嫁物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一个、被褥十床、木箱二个归原告所有,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这个事上是我不对,我俩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1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一子梁家昱。2010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双方应采取妥善方法,增强交流,积极解决。该案诉讼前,双方曾就被告的行为多次协商、争吵,被告在思想上未引起足够重视,其行为给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鉴于双方子女尚年幼,庭审中,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真诚表示改正,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应以本次诉讼为转机,珍惜相互的缘分,对家庭尽职尽责,特别是被告更应积极主动,勇于面对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真正担负起家庭责任,关心体贴妻子,共同抚育好孩子,同时应加强与原告家人的沟通,取得谅解,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力争创造更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00元,由原告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娥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相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