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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寿县食品公司与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寿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监军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刘某,男,51岁,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女,34岁,住(略),农民。

上述原、被告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设店头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份,店头镇X镇建设,要求原告对食品站拆除重某,6月10日,原告开始拆除门面房,6月15日,原告正挖房基时,二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建设。被告刘某将原告西边北侧界墙推倒,还雇佣装载机将原告已挖好的房地基填了约8米,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由于二被告的阻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建房,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单)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诉争土地原告拥有使用权。

2、刘某民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010年6月15日、6月28日两次阻挡原告建房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施工。

3、王满祥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两次阻挡原告施工,被告刘某雇佣装载机将原告挖好的地基全部回填。

4、提供建房协议二份,其中第十条规定,如果不能按期施工,原告要每天支付施工者损失1200元,合同约定挖地基每间600元,我们挖了十间房,花了6000元,被告又给我回填,给原告造成损失。

5、提供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工地原貌。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单)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刘某民、王满祥当庭证言两份,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二份,因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故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八张,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响应店头镇X镇建设规划,对其下属的店头食品站进行拆除重某。同年6月10日,原告开始拆除原旧门面房,6月15日、6月28日被告张某两次强行前来阻挡,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被告刘某雇佣装载机将原告已经挖好的地基进行回填,致使原告施工停止。

本院认为: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无法人资格的店头食品站的管理机关,对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强行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已妨害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建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实施时的土地原状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某五、三某、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停止阻挡原告在店头镇食品站建房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某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某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某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某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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