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某玉芝。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某周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某周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红。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迟。
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玉芝,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我是豫剧《对花枪》音像节目的制作人,并公开发某了该剧某VCD光盘,依法享有著作权。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56网(网址为www.x.com)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提供网友下载,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x元。诉讼中,马某经本院释明,表某如果涉案音像节目不构成作品,则请求按照音像制品予以保护,主张录像制作者权,但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涉案内容由网友上传至56网,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马某事先也未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马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马某(甲方)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剧某(乙方)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改编及演出的豫剧《对花枪》、《桃花庵》、《秦香莲后传》、《徐九经升官记》节目同意由甲方录制VCD等音像制品公开发某;双方商定甲方付给乙方著作权酬金及剧某、剧某、服装道具、舞美、剧某、音乐设计、演员及乐队等职员的酬金总计为一万六千元人某币;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将所定节目的制作权另授权其它单位或个人,乙方必须保证所定节目的版权、著作权属甲方独有。
豫剧《对花枪》VCD光盘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发某,该光盘为三碟装,总时长约150分钟。其包装封套上显示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x-AX-X-X-0/V.J8”、“出品人:夏志方”、“制片人:马某”字样。播放该VCD过程中显示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x-AX-X-X-0/V.J8”、“出品人:夏志方”、“制片人:马某”、“安阳市豫剧某团演出”字样。上述光盘中节目内容为对相关演员在舞台上从事传统戏曲表某的录像,镜头变化主要表某为镜头远近及横向平移。
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曾出具《版权证明》,载明马某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豫剧《对花枪》(x-AX-X-X-0/V.J8)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某权等著作权。
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2009年6月10日,在56网视频搜索栏中输入“豫剧某花枪”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名为“专辑:豫剧某花枪”的链接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崔兰田《对花枪》上”、“崔兰田《对花枪》中”和“崔兰田《对花枪》下”三个视频文件,依次点击上述文件均能正常播放视频,视频时长分别为58分40秒、56分32秒和31分零3秒。视频播放界面上方显示“专辑:豫剧《对花枪》”、人某、评论以及“上传者:x”等信息。上述视频与马某主张权利的音像光盘内容一致。就上述内容,马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8月1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节目《对花枪》的视频。千钧网络公司表某之所以删除涉案视频是由于在2010年通过中国互联网调解中心得知56网上存在涉案节目视频,故在知道情况后及时进行了删除。马某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视频,表某其在对56网进行公证之前就已通知过二被告,但就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一,夏志方系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某。
另查二,马某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十六起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1144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协议书》、VCD光盘、《版权证明》、(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某及当事人某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通过豫剧《对花枪》音像光盘内容可以看出,该音像节目系由摄制者通过使用固定机位进行的拍摄,节目制作过程仅仅是对演员表某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马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豫剧《对花枪》属于录像制品,而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马某明确在上述节目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该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故本院将据此进行审理。
根据马某提交的VCD出版物的署名状况,结合《授权协议书》的约定、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以及夏志方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某的事实,可以认定马某为豫剧《对花枪》的录像制作者,其对该制品享有许可他人某制、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6网上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马某主张其未许可他人某56网上传播涉案制品,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制品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制品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录像制作者权。
鉴于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马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需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某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某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某为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就本案而言,判断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56网上的涉案视频为侵权制品。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并非侵权视频的直接传播者,其只有在对网络用户通过其信息存储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知道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马某提交的对56网的公证书来看,公证过程表某为:在56网上搜索关键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相应视频,从而实现对侵权内容的播放。但从上述公证过程无法看出涉案视频被置于56网的显著页面或由56网对其进行了编辑、整理,依据该公证书无法推定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视频的存在。其次,马某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属于音像制品,创作程度较低,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对花枪”作为传统的戏剧某目,既可以由专业剧某演出、专业制作人某制,也可以由业余的戏曲爱好者表某或录制。因此,即使二被告能够发某涉案视频的存在,也无法意识到相关视频即为侵权内容。并且,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某道56网上存在涉案视频后在马某起诉前即已进行了删除处理,表某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某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故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某陪审员丁京莉
人某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