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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二人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原、被告在原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元月16日婚生女孩刘某含。为躲避计划生育,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近几年来原告一直未生育,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义务。2009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及被告及其母亲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2010年春,原、被告矛盾未解,分居至今。原告及女儿在2007年9月分得责任田2.4亩。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自出生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负担100元,13年共计x元。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无经济困难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及女儿刘某含责任田2.4亩,由原告承包经营;四、驳回原告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个女儿,长女刘某茹,次女刘某含,原审判决仅按一个女儿认定,并将次女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2、该村自实行家庭联产责任田承包至今,从没有再调整过土地。被上诉人的户口是2002年1月25日迁入其家,根本没有取得责任田,次女刘某含至今没有户口,更不可能有责任田。请求改判婚生女刘某含由上诉人抚养,驳回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郑某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均系再婚,婚生女刘某含一直在其娘家抚养,上诉人对自己的亲生女儿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上诉人与其前妻也生有一女,由于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曾判其抚养的女儿被前妻领回。女儿刘某含因长期随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女儿刘某含由其抚养。2、请求维持责任田由被上诉人承包,责任田面积由2.4亩变更为3亩。

二审诉讼中郑某提供了原阳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村X组每人平均分责任田1.5亩,郑某及长女刘某茹(与其前夫所生)在该村分得责任田3亩。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庭审中刘某也明确承认该村添人添地,被上诉人及女儿均有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郑某均系再婚,再婚前,郑某与他人生有一女,取名刘某茹。双方婚生女孩刘某含在原阳县X村没有分得责任田,郑某在该村分得责任田1.5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孩刘某含的抚养权问题,刘某上诉称双方婚前已有一个女儿,一审将婚生女孩刘某含判给被上诉人,自己一个女儿也没有了,要求刘某含判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而双方婚生女孩刘某含长期随郑某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郑某抚养为宜,故刘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刘某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上诉中提到的承包责任田问题,因刘某在一审诉讼中认可郑某有责任田1.2亩,在二审诉讼中,郑某又提交了原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郑某分得责任田1.5亩,本院确认郑某分得责任田1.5亩。双方均认可婚生女孩刘某含未分得责任田,该事实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某项予以变更。因此,刘某上诉不同意郑某承包责任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再婚前所生女刘某茹的责任田问题,因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郑某在原阳县X村分得的责任田1.5亩,由郑某继续承包经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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