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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杨xx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生于2006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原告李x父亲,系李x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99年8月1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被告杨xx父亲,系杨xx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33岁。

原告李x诉被告杨xx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8年9月28日下午,我和被告及邻居的小孩在所租赁房屋楼顶玩耍时被被告推门将我推摔至二楼导致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000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光盘一牒,主要录制在2008年10月7日晚模拟事发当天现场和模拟现场后调解过程。

2、证人李某x、贾xx出庭证实,在2008年10月7日晚模拟当事当天现场时,和原告一起玩的其他小孩指认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推门造成的,在模拟现场后被告父母对在调解过程中所叙述模拟事实未提出异议。

3、齐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2。

原告以提交的证据1、2、3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4、淅川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淅川县公疗医院收费票据1张,上集卫生院收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检查、治疗等费用2835.38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光牒模糊不清,模拟现场时孩子的监护人不在场,怀疑在模拟之前原告给被告吃了其他东西,在模拟过程中的陈述是受他人诱导并受到威胁,录音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不接受原告的要求。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在事发九天后模拟过程中形成的,且原、被告及和他们在一起玩耍的其他三个孩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在模拟现场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他们的陈述为此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他们的陈述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租住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吕自亮的房屋。2008年9月28日中午1时许,原被告和李某x(7岁)、庞xx(7岁)、常xx(7岁)一起在吕自亮楼房楼顶玩耍时,原告从楼房护梯房摔掉至二楼造成受伤,原告先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淅川县公疗医院、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16天,花费检查、医疗等费用2835.3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了房屋出租人吕自亮和另外与原被告一起玩的两个孩子庞xx、常xx为被告,后原告又放弃了对申请追加的被告人吕自亮、常xx、庞xx起诉。

另查明,房屋出租人吕自亮的楼房护梯房没有设置护拦。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其他三个孩子一起在吕自亮楼房楼顶玩耍时原告从楼房护梯房摔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能证实自己受伤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本案应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和另外三个在一起玩的孩子李某x、庞xx、常xx共同补偿原告的损失。房屋出租人吕自亮没有在自己楼房护梯房设置护栏,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父母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管照顾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房屋出租人吕自亮以承担30%、10%的责任较为妥当,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x、庞xx、常xx承担等份补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15天计算比较合适。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吕自亮、庞xx、常xx的起诉,吕自亮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和庞xx、常xx应该承担的补偿份额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姐姐李某x应该承担补偿份额应由其监护人负担。原告应得到赔偿和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835.38元、护理费16×(3851.60÷365)=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240元,营养费10×16=160元,合计3404.22元,被告应该补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404.22×60%÷4=5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10.63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杨某某、吴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xx负担10元,原告李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某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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