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某被上诉人张慧芳同居关某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上诉人张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同居住处为原告于双方同居前的2008年4月份购买的许昌市X路金盾佳苑X号楼X单元X室。双方于2010年8月底结束同居关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购买松下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3台、美的牌空调1台、威力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吸尘器一个、衣柜三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轿车一辆(已付首付款x元)。上述财产除电脑、吸尘器原告拿走外,其余均在该房屋内,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结束同居关某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双方争议的汽车和家用电器及家具,均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故均属双方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反诉原告关某确认许昌市X路金盾佳苑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的反诉请求,因某房屋系反诉被告在双方同居前购买,非反诉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某由反诉被告返还电脑及吸尘器的反诉请求,因某财产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松下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3台、美的牌空调1台、威力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台、吸尘器一个归原告张慧芳所有;衣柜三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归被告王某所有;豫x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占有使用。在被告王某付清余款后归其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就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某,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识时间,导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许昌市X路金盾佳苑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系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的财产,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更得出了不公平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将同居财产分割与离婚财产分割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慧芳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不是界定产生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上诉人以双方相识恋爱的时间作为划分共同财产的时间标志,混淆了相识时间与同居时间的概念,其以此作为理由意图分割双方同居关某产生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违背基本法律制度!1、认定同居关某共同财产的时间标志是同居时间,不是相识恋爱时间。2、在一审时双方均承认同居关某的产生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之后,任一方在此之前获得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同居关某发生之前购买的个人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的理由,完全与事实相悖,其所举言辞证据不仅自相矛盾,且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举书证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证据规则》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所举证据属言词证据,且存在严重瑕疵和矛盾,不能证明购房款系上诉人所支付。上诉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效力,依照证据规则的证据认证原则,不应采信。三、因某居关某和因某姻关某产生的共同财产并没有本质区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入,不仅与事实相悖,而且与法律制度不符,房屋之外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同居关某所得财产与婚姻关某所得财产没有法律界限。因某,共同共有关某产生的基础,本身都是基于身份关某产生的,没有任何法律制度把婚姻人身关某和同居人身关某产生的共同财产进行区别,而且现实生活当中,婚姻也好,同居也好,双方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无法进行区X区分,那么产生的共有关某则是按份共有,这显然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某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概念相矛盾。据此,对同居关某的共有关某进行份额区分,本身就是伪命题。2、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但是存在积蓄和家庭个体经营活动的收入,在同居生活期间完全有能力购置生活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其立论观点所推定的结论,又与其自己的主张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建轩出庭作证。证人张建轩自称是在河南古城广告新家园不动产第二公司任职,其出庭主要证明07年11月份、12月份王某与张慧芳去买房交了二万元购房订金,收据存根联上写的是王某的名字;08年元月又交12万元,收据存根联上没有写名字,具体是谁来交的钱,已记不清楚了。为证明以上所说,证人向本院出示了两份收到上述款项的两张存根。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建轩自称是在河南古城广告新家园不动产第二公司任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明,且其出庭陈述具有不确定性,对被上诉人的提问自相矛盾,因某,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人出示的两张存根联,被上诉人认为,两张存根联有事后伪造的痕迹,作为正规的经济组织,其所收款项应入账并应有会计处理凭证,存根簿上存根联上的编号与时间也有矛盾,一张二万元写有王某名字的存根联上已写明作废,上面注明的房子的整个价款与事实也不相符,另一张十二万元的存根联,没有写名字,也没有写明所购房的具体位置,作为中介组织所收款项到底交给谁了,证人也说不清楚。总之,对于证人的身份及证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重大异议,二审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因某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出庭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且证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自己身份情况的证明,并对证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某,对于证人的出庭证言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谁出资购买,是在同居前还是在同居期间购买;2、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是在2009年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在2008年4月份所购买,且所有的购房收款收据上均显示交款人是被上诉人张慧芳,因某,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张慧芳在同居前购买。关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包括汽车、家用电器及家具,已按共同财产作了恰当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培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