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镇X镇“×××”超市内,用起子撬开该超市财物柜锁,盗走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镇X镇“×××”超市内任店长的便利,用起子撬开该超市财物柜锁,盗走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6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盗窃现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失主王某陈述被盗现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证人乔某、张某×、姜某、王某证言;超市销售清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失主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