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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197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200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2007年出生。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赵某乙、赵某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1954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某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冯某某亲戚。

上诉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原审原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2010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9日9时30分许,速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陕x、陕x挂号牌半挂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48KM+600M处时未安全驾驶,与琚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赵某柱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郑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牌警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柱当场死亡、郑某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柱、郑某、琚某、郑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赵某柱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劳动,其继承人有父亲赵某丁、母亲冯某某、妻子李某甲、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陕x、陕x挂号牌半挂货车在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的损失有: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2元;3、车损2400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速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车辆与赵某柱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柱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速达运输公司应对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要求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要求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都邦财险渭南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案不予涉及。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的损失为x.7元,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4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7元,速达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给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造成伤害,应对其予以弥补,其该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速达运输公司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险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x元;二、速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x.7元;三、速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1元(系缓交),由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负担2764元,都邦财险渭南公司负担3926元,速达运输公司负担1961元。保全费520元,由速达运输公司负担。

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上诉称:一、速达运输公司的陕x、陕x挂货车在济源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亲人赵某柱死亡,司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43元。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赵某柱亲人较多,受精神打击的人员多,速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恶劣,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曾一度产生不愿生存下去,想寻死之念,但又考虑到年幼孩子,才继续强忍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济源市的人均收入在河南省各地市中人均生活水平排列第二、三名,生活水平较高;侵权人速达运输公司资产雄厚,肇事车辆投有各种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强,所以二审法院应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都邦财险渭南公司有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便于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也符合立法之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速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配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理赔。

都邦财险渭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赔偿;三、精神抚慰金同意原判数额;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应由其公司向速达运输公司理赔。

原审原告冯某某述称:同意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上诉意见。

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大峪卫生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赵某丁的身体状况,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应增加精神抚慰金。

速达运输公司、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冯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某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柱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劳动,继承人有其父亲赵某丁、母亲冯某某、妻子李某甲、女儿赵某乙和儿子赵某丙。被扶养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赵某丁为农村户口,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566.99元/年×10年÷2人=x.95元、赵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566.99元/年×15年÷2人=x.43元,赵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388.47元/年×20年÷2人=x.7元,以上共计x.7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审未将受害人赵某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赵某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x.92元。对于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400元;超出限额部分x.42元,应由速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上诉请求都邦财险渭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予涉及,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另对于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原审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公平,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渭南市速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损失x.42元;

四、驳回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负担10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926元,由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5元;保全费520元,由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负担300元,由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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