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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份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28日双方在原阳县福宁集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6日女儿刘某凯出生,1996年9月8日儿子刘某凯出生。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阳县X镇胜润市场院内发富批发部及8间房屋、一辆厢式货车、一辆五菱荣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手电动车、一套位于锦绣花城商品房、一间位于县X街的宝宝起点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征求原、被告子女意见,女儿刘某凯愿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凯愿随被告生活,所以女儿刘某凯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锦绣花城商品房、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手电动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城关镇胜润市场院内的8间房屋、一辆厢式货车、一辆五菱荣光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发富批发部及宝宝起点店内的财产,但未向原审法院预交评估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查清,对此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凯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锦绣花城商品房、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手电动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城关镇胜润市场院内的8间房屋、一辆厢式货车、一辆五菱荣光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明显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商十几年,夫妻共同财产几百万。上诉人从不同意离婚到同意离婚,法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就共同财产问题准备证据,然后开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却在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双方离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对房屋和车辆进行了分割,而对双方共同经营的财产只字未提,使几百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人独占,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发富批发部货物价值14.15万元也未予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毛某自认发富批发部货物价值约x元,且又称该批发部物品现已不存在。另依刘某申请,本院对毛某起诉前后的银行转帐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卡号为(略))户名为毛某的银行明细清单上无转帐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卡号为(略))户名为毛某的借记卡明细上显示2011年3月7日转入货款11万元,并于当日取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卡号为(略))户名为毛某的借记卡明细上显示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18日分11次支出x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刘某与毛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刘某诉称双方共同财产几百万被毛某独占,由于原审庭审中毛某自认发富批发部货物价值约x元,该部分货物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因毛某称该批发部物品现已不存在,故毛某应支付刘某货物价款x元。对刘某主张的其他货物价值,因毛某不予认可,刘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二审中,对法院依刘某申请对毛某银行帐户查询的三份明细清单双方均无异议,经质证,刘某称两个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上显示资金流动是真实的,如果对方提不出资金流动的正常原因,应视为转移。毛某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卡号为(略))借记卡上的支出都用于还帐、两个小孩上学及生活支出了。刘某对毛某该理由不予认可,毛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起诉前的经济状况已无法确认,故本案仅以双方自2010年7月27日起诉以后银行支出部分(自2010年7月27日分10次支出总计x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故毛某应支付刘某现金x.5元。对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借记卡上于2011年3月7日转入的11万元货款,因该货款已于当日打入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帐上,并有证据(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帐单)证明,故该笔资金流动系正常业务往来,本院对此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刘某还诉称原审程序不当,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已按刘某的申请对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毛某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毛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双方发富批发部货物价款的一半x元及共同存款的一半x.5元,两项合计x.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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