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政府干部。
原告向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扬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1991年12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郑某厚,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06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与原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表示愿与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郑某厚,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2006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郑某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随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93年12月21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民户口簿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群众也认可,现原告向某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原、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郑某厚、郑某均已年满十周某,郑某厚、郑某当庭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郑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向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向某与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厚、婚生女郑某由郑某抚养,向某每月
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某止,抚养费从2012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
三、向某有探望郑某厚、郑某的权利,探望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某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