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荥阳市X镇收购废品,在明知一个50KVA变压器的铜线包是钟卫松等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4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崔庙镇收购废品,在明知一个200KVA变压器的铜线包是钟卫松等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物品价值992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崔庙镇收购废品,明知是钟卫松等人盗窃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物品价值33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8月6日到河南省沈丘县X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