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滑县X村。
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决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水泥,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运款、借款,合计x元,已还6334元,下欠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借原告运费x元,2008年12月27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2008年12月29日拉原告水泥分别欠款x元、x元,2009年1月6日欠原告运费款x元。以上合计欠原告x元。被告已还x元,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分五次欠原告借款,水泥款,运费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支持,但其要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借款、运费款x元及利息,出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