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携带改锥、扳某、破坏钳、刀等物品到尉氏县X村刘XX门口盗窃农用车上的电瓶时被被害人刘XX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刘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刘X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常XX、刘某X、刘某X、陈XX等人的证言,物证—改锥、扳某、破坏钳、刀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X镇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1989)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1991)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协议书、谅解书,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刘X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