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总参××××。住(略),军官证号码:××××。
被告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月经亲属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后,被告采用伪造学历证书等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在缺乏了解和父母催促下,于2006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某育背景和消费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将收入都用于某买化妆品、首某、衣物等个人消费。由于某作原因,原告经常到各基层部队出差,被告在原告出差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消费娱乐,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日渐淡漠。后被告在其出差期间与婚前男友约会,保持亲密关系,在原告发现后,被告始终不知悔改,对原告的劝说恶语相向,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并到其单位无理取闹,其于2009年11月搬至单位宿舍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消费开支大、与前男友接触等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瑞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