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厂职工,住(略)。
被告倪××,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职工,住西安市X区××。
原告康某与被告倪××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倪××系其母亲,20××年×月×日被告与其父康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其由康某独立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因入托生活及医疗开支不断增加,其父收入有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月×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其父独自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其一月工资一千多,不能承担1000元,认为应从判决之日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系被告倪××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婚生子。被告倪××与康某于2007年×月×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康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已入托,每学期有入托费等。另查明,被告倪××现每月平均收入在18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康某离婚协议、被告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倪××与原告之父康某协议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康某与其父康某共同生活,被告倪××作为原告的母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开支相应增大,依据生活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应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康某抚养费4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瑞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