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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十一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罗某丙,男。

被告罗某丁,男。

三被告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戊,男。

被告唐某己,男。

被告欧某,男。

被告李某庚,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欧某,男。

被告罗某辛,男。

被告张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汝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十一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1、本案涉诉标的额为(略).89元,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属中级法院管辖。2、本案属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数众多,多达11人,是因解决拖欠民工工资及死亡赔偿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其一审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乙、罗某昌、罗某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X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18]号《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罗某丙、李某乙、罗某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飞

审判员郭垂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邓某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理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三条、婚某、继某、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湘高法(2008)X号调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四条婚某、继某、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相邻纠纷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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