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2日23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RHX号小型客车,载着蔡XX、高XX夫妇和高一X、高二x,经南阳市区沿312国道往唐河方向行驶,当行至312国道1016公里十790米处时,驶入道路X路肩上的防护设施及树木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蔡XX当场死亡,蔡XX、高一X、高二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XX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X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3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RHX号小型客车,载着蔡xx、高xx夫妇和高一X、高二X,经南阳市区沿312国道往唐河方向行驶,当行至312国道1016公里十790米处时,驶入道路X路肩上的防护设施及树木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蔡某华当场死亡,蔡XX、高一X、高二X、高三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XX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X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蔡XX与高一X、高二X、高三X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并于同日赔付上述三人现金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XX本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
2、高XX的证言;
3、高XX的证言;
4、胡X的证言;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交通事故责任定书;
7、尸体检查报告、鉴定报告;
8、110接警信息;
9、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声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