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粘土矿。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7月17日释放。现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交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宋某,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交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诈骗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郑州汇发科贸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粘土矿(以下简称永安粘土矿)的负责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诉,2010年5月25日立案二庭作出(2010)新密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此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宋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事实,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豫x号货车,在购买、运输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粘土矿铝石料过程中,到新密市X路青石河公平计量站,与被告人魏某某协商将豫x号货车自重在该站电子磅配重后称出重量6.52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新密市永安粘土矿拉走铝石料226车,每车次以6.52吨车皮自重与该矿结算,而该车的实际自重为5.5吨,每车次隐瞒铝石料1.02吨,共计230.52吨,价值x.8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铝石料销售得款自肥。
原审处理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x.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二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未能提供采矿的全部证件,故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同案人共谋车皮加重,本院的核心证据内容不真实,证言相互矛盾,没有相互印证,经查证有被害单位原负责人郑八斤的陈某,被告人张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郭XX的证言,新密市X路青石河公平计量站先后对张某某拥有的豫x号货车的电子过磅单、审计报告、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也无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经查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前,为承揽同案人在此过磅的生意,增加磅房的收入,虽与被告人张某某不曾相识,在同其协商采取非法隐瞒货车车皮重量,而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磅单,使其犯罪能够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后,能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申诉人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量刑不当,重罪轻判;2、原审程序违法,且严重剥夺了申诉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核心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依据本案卷中的材料,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的皮重无法确定;3、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4、本案的被告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处理本案时对于受害人的陈某和其提供的物证应当慎重考虑,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另补充辩护意见:1、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车辆信息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公司存在非法经营及偷税的行为,并且数额巨大,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诈骗;2、其在本案中的作为确有不当,但仅仅是违反有关计量法规和职业道德,并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豫x号货车,在购买、运输永安粘土矿铝石料过程中,到新密市X路青石河公平计量站,与被告人魏某某协商将豫x号货车自重在该站电子磅配重后称出重量6.52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新密市永安粘土矿拉走铝石料226车,每车次以6.52吨车皮自重与该矿清算,而该车的实际自重为5.5吨,每车次隐瞒铝石料1.02吨,共计230.52吨,价值x.8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铝石料销售得款自肥。2010年4月6日申诉人永安粘土矿提出申诉,要求二被告对申诉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申诉单位永安粘土矿原负责人郑八斤的陈某,张某某是本矿销售户,先交款后拉粉,之后拉多了,发现生产量和卖出的铝粉吨数有问题。无意中在张某某豫x号货车下边发现了一些磅单,上面显示的车皮净重5.5吨与他提供的不符,才确定铝粉被盗情况。张的车皮本来只有5.5吨,他结算重量6.52吨,每车占矿上1.02吨的便宜,后经会计事务所评估总共多拉铝石粉价值x多元。
2、证人周XX证实,2007年下半年,张某某到北方耐火厂里送过铝粉,大概有三个月的时间,他的车号是豫x。他每次把料送到厂里先过磅称重车的重量,卸了货以后,再过车的净重。从开始到最后他在青石河一个磅房打的磅单,到厂后提供参考。
3、证人郭XX的证明,2007年9月份至2007年阳历12月底,被张雇用驾驶其一辆红色华山牌货车,车号是豫x,到城关镇X村永安粘土矿拉铝石,在青石河加油站的磅房过磅净重是5.5吨,第二次开着空车跟张某某去过磅时,张让其把货车开到了磅的前部,后面空出来地方张开着他的三菱吉普上去,把车的前半部分停在磅上,这样磅房打出的空车净重是6.52吨。对青石河磅房的老头说,要是矿上的人没来的话就按净车重6.52吨算,要是有人跟车就按5.5吨算,所以矿上人一直都不知道在磅上作手脚的事,货车过磅的费用都由张某某清算,每次从矿上拉走的一车货就拐走一吨多的铝石,在张某某雇用其期间,共拉走有200车左右,拐走矿上铝石200多吨。
4、河南省公平公正计量标准单位,新密市X路青石河公平计量站电子过磅单:
(1)2007年10月23日、08年1月10日磅单显示豫x号车皮重6.5吨。
(2)2007年11月6日磅单显示豫x号车皮重5.5吨。
5、新密市开阳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原始记录车牌豫x号、皮重分别为5.36吨、5.38吨、5.38吨、5.42吨、5.48吨、5.5吨、5.52ᐨ。
6、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出库单。
7、郑州兴华会计事务所郑州市汇发科贸有限全司新密市永安粘土矿发货单审计报告。经审计2007年10月24ee至2008年1月30日累计发货226车(车牌为豫x),ர帐车重6.52吨,实际车重5.4吨,每车车重差额1.02吨,车重差额总计230.52吨,按各种单位的车数差额共计金额5761).80元。
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忇,2007年10月至2008年月,在新密市青石河计量站上班期间,有一辆红色货车和一辆小车到计量站,小车上下来了一个30岁左右男的说在胡地村拉一些混合料,让给他的货车过一个净重,并让打两个磅单,一个是真实的货车净重,另一个是货车和他开的小车一起上磅的重量。想拐一些胡地村卖方的料,当时货车过磅净重是5吨多,一个货车和小车一起过磅重6吨多,两个磅单大概差一吨左右,每次过磅收过磅费3元。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有一辆红色跟东风牌相似货车,2007年阳历11月份以来开始从永安粘土矿购买铝石料,然后拉到新密市动物园附近采石场,每次拉料均由雇用司机郭超凡开车拉送铝石料,均有粘土矿的许宏伟、张伟刚、郑八斤跟着到新密市X镇东瓦店桥头过磅,只是在过磅不准的话,才到青石河重新过磅。
10、申诉人提交法庭8份证据:(1)郑州汇发科贸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粘土矿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商营业执照;(4)采矿许可证;(5)税务登记证;(6)矿长资格证;(7)安全生产管理证;(8)郑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汇发粘土矿批复,说明成立至今一直在基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x.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二被告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认为原判量刑不当,重罪轻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的代理人请求对原审二被告人所骗的财产予以退赔,经查,申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方不予质证,且证据不全,不能证明其开矿所具备的条件,故,对原审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申诉人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二被告人的犯罪,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性适应,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牛保娟
审判员王海彬
审判员钱文明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