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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7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兴县X村处盗窃铝合金窗户,以5元/斤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店老板雷××,得赃款580元。

201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兴县X村盗窃铝合金窗户22块。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告人陈某被群众抓获,赃物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窃的22块铝合金窗户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曹某、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2011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铝合金窗户,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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