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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杨某某欠我的破碎石料设备款x元未付,承诺三个月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破碎设备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胡某某破碎设备款x元事实存在,但原告一直未要过该款。另外原告当时少发两台电机,价值x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x元。对于该欠款,庭审中,胡某某称是欠买其破碎石料设备款。被告杨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并主张原告胡某某欠其两台电机,应抵机价款x元。对此,原告胡某某不予认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胡某某破碎设备款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应当及时给付,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要求抵扣原告少发两台电机货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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