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王伟杰、李伟(二人身份不详)预谋后,到伊川县汇丰凤山公寓洗浴中心,将在此洗浴的李XX、姜XX二人衣柜打开,盗走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姜XX陈述;3、证人陈XX证言;4、户籍证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综合全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累犯。故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