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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2月生。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200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8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5月2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5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6月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9月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10月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与被告人代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代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准备在原已征用的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X组土地上进行建设,需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表,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此事后,欲承揽该地块清表工程。2010年5月14日,胡某某在没有征得胡某湾组村民及东城建设指挥部同意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代某开挖机、铲车,在当夜23时许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在清除过程中,将该地块上的树木和村民祖坟等全部毁掉。经鉴定:被毁林木面积为41.7亩,被毁林木x株,被毁林木估价为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饶某戊、饶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代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三名被告人系受胡某某的雇请实施清表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应依法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征用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X组土地300余亩用于建设。由于该地块土地征用款未付齐、青苗费等未补偿到位,加上被征用的土地除部分已进行建设开发外,仍有部分土地自征用时起至2010年春多年撂荒,胡某湾村X村民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便在未开发的地块上进行有限耕种和栽培速生杨某木等活动。2010年4月份,东城建设指挥部又准备在大广高速连接线南侧、光山县交通局以东40余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开发,需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表,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东城建设指挥部土地监察大队队长刘某某,欲承揽该地块清表工程。刘某某让胡某某与胡某湾组村民协商解决(指树木、菜园、坟地迁移及地上其他青苗补偿问题),然后按惯例由东城建设指挥部给予胡某某清表费用。胡某某经多方工作,未能就补偿问题与村民达成一致意见。为获取丰厚利润,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征得胡某湾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车主邹某峰、邹某某雇佣的司机代某三人,分别开挖机、铲车于当夜23时许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在清除过程中,将该地块上的树木和村民祖坟等全部毁掉。经鉴定:被毁林木面积为41.7亩,被毁林木株数为x株,被毁林木估价为x元。案发后,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与胡某湾村X村民就已征用土地青苗费补偿及涉案土地地面附着物、林木补偿、坟地迁移费用等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上述各项费用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戊、饶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杨某庚等人的证言,信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四被告人所伐林木,既非本单位所有,也非本人所有,且所伐林木系在已征用土地上所值林木,该林木采伐时是否需批准许可,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和对主、从犯的认定不准,应予纠正。由于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补偿款等未付齐,且所征土地多年闲置,胡某湾村X村民在此环境下,为增加生活收入来源以维持生计,在待开发建设的土地上进行有限的耕作、种菜和栽植速生杨某木等,有其合理性,也与国家节约用地、充分利用有限土地资源的土地政策相符,村民因此而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属其个人劳动所得的合法私有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确因后续开发建设需要清表,也须由东城建设指挥部与全体村民达成一致意见或诉诸法律程序依法解决,以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征得胡某湾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而雇请他人非法清表,强行铲除村民树木和祖坟等,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主犯,应以该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代某三人在未明确确定胡某某是否与村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胡某某的一面之词,而在夜深人静之际受雇参与毁坏树木和村民祖坟等,对其行为的非法性应当预见和明知,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持间接故意的心态,应与胡某某一起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认为该三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甲、李某丙父子为获取工时费,代某系受雇主指派而参与清表,客观上对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就产生置疑,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过程中,又应胡某某之邀,叫来其子李某丙参与共同毁坏他人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某丙、代某,故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考虑到涉案土地在案发前已批复为建设用地,且村民所受损失已得到补偿等因素,可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六个月零二十二天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四、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丙、代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原羁押2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饶某

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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