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连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某乙、黄某丙、连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连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8.85‰计至2010年4月13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某丙、连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偿还责任。
被告连某乙、黄某丙没有答辩。
被告连某丁辩称:本案被告连某乙由被告黄某丙、连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属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被告连某丁曾给被告连某乙打了两次电话,被告连某乙表示过段时间他会回来还款。被告连某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正在督促被告连某乙赶紧回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连某乙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8.85‰,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黄某丙、连某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这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连某乙由被告黄某丙、连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负有连某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丙、连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至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连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偿还责任。
三、被告黄某丙、连某丁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四十六元五角,由被告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