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闪某某驾驶河南B-x号五征牌三轮车载麦秸沿杞县湖岗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寨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李xx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李xx重伤的交通事故,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豆xx、李xx、孙xx、孙xx、孙x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李长青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卫